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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三事
                出处:时代商报 
 

据报道,我国刑法第八次修订稿已进入待产期。该刑法修订草案今年年初即形成初步意见,后又经半年余的专家论证,已基本敲定。消息灵通人士透露,修订草案最快将于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自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以来,《刑法》一直处在不断的修订完善之中。而《刑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引来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颇有意味的是,执行死刑的人数每年都在减少,但所受“关注”却日渐“强烈”。这一次也不例外,当《刑法》修订的消息传出后,“死刑”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热门话题。就此,笔者采访了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国江律师。

死刑一直在减少

1997年的刑法虽然在死刑方面采取了保守主义原则,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我国执行死刑的人数不但在逐年减少,而且减少的幅度是相当大的。
以盗窃罪为例。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盗窃罪规定死刑,但1982年3月8日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决定保留盗窃罪的死刑条款,但同时又作出限制适用的规定,即只在两种情况下,盗窃罪才可能被判处死刑: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这样的规定,虽然保留了盗窃罪的“死刑恐吓”,但就其实质而言,“盗窃国家金融机构”、“盗窃珍贵文物”这两类盗窃犯罪在整个盗窃犯罪中,只占很小的比例;更何况,“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防范严密,很难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严重”的程度。据称,当前,我国因盗窃罪而被处死刑的人数极少,1998年,盗窃犯罪只有一人被判决死刑。
其实,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光是盗窃罪在限制使用死刑,其它罪名也是如此。有学者考证过,实践中最常适用死刑的,只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毒品犯罪等几个罪名,除此之外的非暴力犯罪的“理论”死刑,要么很少使用,要么是虚设,比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就是如此。这一著名的罪名诞生于1983年,其立法思路是,“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因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成为陡然增加的数十个死罪之一。但实际上,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还没有见到有谁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而被判处死刑的。

新中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事实上,“严刑峻罚”在中国古代并没有多大市场,翻看史书时,常会看到“用刑太极”的秦王朝遭人诟病的记载和论述;而“慎刑”等思想则一直为法律文化的主流思想,比如,文景之治和贞观之治,历来受到推崇和仿效,其表征之一,就是汉景帝“刑罚罕用,罪人是希”;另据记载,630年(贞观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可见,“明德慎刑”的思想是得到了充分的贯彻的。
颇具意味的是,素以保守、严酷著称的慈禧太后在“用刑”方面,却有顺应形势的一面。1905年,她同意了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和伍廷芳的建议,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笔者以为,慈禧此举与雍正废除腰斩一样,都是值得称道的。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也提出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并设置了颇具创新意义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1956年9月15日,刘少奇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政治报告中宣称:“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进而指出,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
就当前而言,支持少杀慎杀,甚至于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占据主导地位。不过,业内人士指出,由于法律本身的保守特质,我国遽然废除死刑的时机可能还未成熟,但死刑适用范围的逐渐缩减以及死刑执行的审慎原则,是《刑法》修订的大势所趋。
在检索资料时,笔者发现,2005年12月9日,《时代商报》即报道了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当年7月13日晚,阜新市某建筑单位项目经理李刚(化名)被其妻郭红(化名)用硫酸泼脸,又连刺6刀而死亡。4个月后,犯罪嫌疑人郭红投案自首。按照《刑法》规定,郭红故意杀人,完全有可能适用死刑。但办案人员发现,郭红投案时,已经身怀有孕。经确认,郭红是在外逃期间怀孕的,这可能经“高人”指点,有备而来,因为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那么,郭红的情形是不是适用于这一条款呢?对此,陈国江律师给予了肯定回答。他认为,如果郭红不怀孕,那么她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刑法》第49条的规定,并无例外性规定,必须遵守。就是说,郭红一定不能适用死刑,当然也包括死缓;如果没有其他罪行,那么郭红的最高刑期只能是15年。其实,这一案例便反映着“少杀慎杀”的刑罚原则。

弯路:不断“下放”的死刑复核权力

由于受到左倾等错误思潮的影响,我国在立法方面曾走过很大的一段弯路。当时,不少人认为,有政策就可以了,而法律有没有无关紧要,因而刑法也和其他法律一样姗姗来迟。其实,我国刑法的起步并没有这么晚,据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颜九红在一篇研究死刑的论文中称,到1963年10月的时候,刑法草案已经修订到第33稿了。但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以该刑法草案为基础的刑法,一直拖到1979年,即新中国成立30年之后,才最终面世。而在此前,刑事方面的立法只有14件“暂行条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颁布)、《妨害国家货币罪暂行条例》(195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颁布)等三个条例规定了18个死刑罪名。
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共设置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各占一半。再加上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规定的11个死刑罪名,加起来,死刑罪名就是39个。总体来说,这一段时间,死刑的规定较少,适用也比较慎重。但1979年刑法在死刑复核方面,却将“死缓”的复核权力“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为死刑的滥觞和膨胀都埋下了伏笔。因为从本质而言,“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罚,它仍然是死刑。
大概是因为适应严打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毒品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判处死刑的案件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一来,高级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死刑,又可以核准死刑,使得本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形同虚设。
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相对应,死刑罪名也在大量增加,截至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我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等单行法规,增设了大量死刑罪名,使死刑罪名达到72个,几乎增加了一倍。
死刑的膨胀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简化,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不安。在1992年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年度讨论会上,我国著名刑法学权威高铭暄指出:“我国的死刑现状表现为数量多、范围广、增长快三个特点,如不及时加以扼制,将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高铭暄认为:“必须在立法上减少死刑条款,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在社会生活中正确宣传死刑的作用,破除对死刑的迷信。”
1997年修订刑法时,死刑问题也曾引起激烈争论,但最终采取的原则是“不增不减”。不过,因为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口袋罪名”的分解和删减,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减少了3个。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对1997年刑法第115条作了修改。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这就是说,我国现行刑法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名有67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目前我国共有422个罪名,算起来,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占15.8%。
令人欣慰的是,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收回死刑复核权,这无疑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飞跃。有资料称,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明显减少。2007年,我国死刑缓期执行的刑事被告人,首次超过了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陈国江律师便认为,这是法律权威的最终回归,是现代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

死刑的由来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在著作《刑法哲学》中说:“死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而马克思则更加明白无误地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其实,这也正是死刑遭人诟病的一个原因,即死刑起源于野蛮时代的同态复仇习俗,与现代文明社会格格不入。
而在历史上,死刑曾泛滥一时。西周时期制定的吕刑,其中在大辟(死刑)就有200条。而秦代刑罚更是严苛,不仅死刑罪名众多,而且处罚也极不人道。比如戮,就是在处死之前,先予刑辱,然后斩首;再比如磔,是裂其肢体而杀之。此外,还有淹死、活埋、夷三族、枭首、车裂、腰斩、肢解、抽肋、镬烹、具五刑等更加残酷的“死刑种类”。这些死刑,除戮、弃市、磔、定杀等四种之外,其余全是法外滥刑,整个思路就是延长受刑人的痛苦,让他在痛苦中、煎熬中死去。前些年风行的武侠剧里,有一句烂俗的台词——想死,没那么容易——大概就是这种传统的传承吧。
而翻看西方史书,就会发现,原来那时的西方人也不仁慈。中世纪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就是这方面的典型。就连在池塘捕鱼,都要被判处死刑,而且,他们的死刑也是“花样翻新”,比如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而以绅士风度著称的英国,在中世纪时也好不到哪儿去。威廉一世的森林法规定,杀死国王领地的一只鹿,就要断其肢体,而此后的国王更直接处以死刑;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每年因“流浪罪”而被处死的就有三四百人。据英国法学家于18世纪60年代估计,当时英国规定死刑的成文法便有160多部,而每部成文法又规定数种或数十种死罪。对此,恩格斯指出:“谁都知道,英国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就野蛮来说,早在1810年它就已经毫不亚于加洛林纳法典了。焚烧、轮辗、软四块、从活人身上挖走内脏等等曾是惯用的几种刑罚。”
如今,我们再读这样的记载,会有毛骨悚然的感觉。笔者援引于此,其实是想说明一个问题,刑罚,就总体而言,是从血腥和残酷而走向文明和进步的。就此而言,死刑的废除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贝卡利亚:死刑不是一种权利

17世纪以后,随着西方人权学说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抵制。其实在我国,早就有此传统,遗憾的是,我国的“明德慎刑”思想并没有发育成完备的现代法律体系原则,也没有明确提出过废除死刑的观点和理论,而“杀人偿命”成了最正义的王法,《杨三姐告状》中有一句台词,也认为“杀人偿命千古一理是王法”,就是这个意思。
一般资料称,首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观点的是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意大利人,1738-1794年)。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贝卡利亚并不是完全的死刑废除者。他认为在两种情形之下,同样可以适用死刑。其一,当一个人即使被剥夺自由以后,仍然可能威胁到国家的安全;而且他的存在可能引起现存社会的变革。其二,一个人的死亡是制止其他人犯罪的惟一手段。由此而言,贝卡利亚从本质上来说,是“有限制的死刑论者”。若干年来,人们往往强调贝卡利亚对死刑非必要性和不必要性的论证,而对他主张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死刑的观点则忽略不计。
不过,他的功绩仍然是不可抹煞的,至少,他是死刑存废之争的挑起者。1764年,贝卡利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经发表,即引起极大反响,在整个欧洲都有相当的影响力。其实,贝卡利亚的理论并不是他的独创,他是在洛克和卢梭所创立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来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的。贝卡利亚认为,在人们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只可能给予“公共当局”一份尽可能少的权力,这中间绝不会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力。就是说,谁也不会“授权”其他人或组织,可能对自己“生杀予夺”。而且,作为个人,是否具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力,也值得推敲。贝卡利亚说:“死刑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因此也不是一种权利”。正是因为这些原因,贝卡利亚才认为,死刑是非正义的,也是不必要的。
我们也应当看到,贝卡利亚关于死刑的论证并非无懈可击。极端的死刑保留论者康德就认为,贝卡利亚关于公民不可能“让渡”“死刑权”的论证,是诡辩,是对法的曲解。而黑格尔则进一步指出,贝卡利亚关于死刑理论的基础便是站不住脚的。黑格尔说:“贝卡利亚否认国家有处死刑的权利,其理由,因为不能在社会契约中包含着个人同意,听人把他处死……可是,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契约。”黑格尔认为,如果贝卡利亚所说正确,即对罪犯执行死刑,必须征得他本人的同意,那么犯人本身“早已通过他的行为给与了这种同意”。
尽管如此,贝卡利亚的影响仍然是巨大的,支持废除死刑的人也越来越多。法国著名法学家罗伯斯比尔甚至危言耸听地说:“死刑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

废除死刑的五点理由

一、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死刑,对于某些犯罪分子的确存在威慑作用,但对于死刑适用最广泛的杀人犯罪,却常常是“无济于事”的。因为有些杀人犯罪的实施者,本身就是亡命之徒,甚至不惜鱼死网破,杀人后再自杀。2003年,冯引亮将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李海仓用自制手枪枪杀,后引弹自尽,即属此例。
二、死刑阻断了犯罪分子的悔过自新之路。在现代文明社会,刑罚本身的出发点应当是“教育”,而不是“报复”。刑罚的宗旨是使犯罪分子重塑自觉与责任,具备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以便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而死刑制度是这一宗旨的根本否定——如果剥夺了生命,那么改过自新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死刑不利于社会安定。如果对某人判处死刑,那么对其家属的心理就会造成难以忍受的歧视,而每一个人都会有亲朋好友。就是说,每处死一个死刑犯,就有可能引起数人乃至数十人的感情伤害。若加之逆反心理的作用,就有可能导致某些与死刑犯相关联的人继续作恶,显然,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四、死刑可能诱发新的恶性犯罪。因为某些犯罪嫌疑人害怕死刑的追究,便有可能产生“杀人灭口”的想法。比如,在上世纪中期,“强奸犯”与“杀人犯”往往呈现出一种“共生”的关系。其原因之一就是,强奸犯罪的嫌疑人在实施强奸犯罪后,害怕被告发杀死被害人。
五、死刑一旦错误实施,便无法弥补。1995年,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被强奸杀害。2005年,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王书金,据王书金供认,1995年的那起强奸杀人案也是他做的。电话打过去,石家庄市公安机关一查,说那个“凶手”10年前就被枪毙了。据《中国青年报》、《京华时报》等多家媒体报道,被枪毙的人叫聂树斌,被枪毙那年,他才21岁。我们现在已经没有必要考究聂树斌是在什么情况下承认自己犯下“杀人”“强奸”两项重罪的,惟一可以肯定的是,聂树斌再也活不过来了。

保留死刑的两点理由

一、死刑的威慑力无可替代。谁也不会否认,死刑具有极强的威慑力,就算是亡命之徒,也有求生的欲望。不难想见,因为惧怕死刑而不敢犯罪的人,难以计数。英国社会学家菲利普斯在1980年曾就此作过深入考察。他以周为单位,考察了英国1858年至1921年间22次公开执行死刑前后的杀人率的变化。结果发现,每执行一次死刑后两周内,每周的杀人率比执行死刑前一周下降35%。美国学者莱特斯尔通过对1977年美国执行死刑前后杀人率的对比,也得出大致相同的结论。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死刑威慑力并不明显的说法,只不过是主观臆断。
二、死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安定。死刑虽然会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带来不良后果,但对于被害人以及大多数社会公众来说,却是一种心理安慰,它意味着正义得到了伸张。而且,对于某些确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说,死刑也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保护措施。比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刨锛党”,他们以不特定人群为犯罪目标,有机会就“刨人”。如果不对他们加以制裁,那么他们就有可能继续为害社会。有人说,犯罪分子往往是因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才会铤而走险的,但本月被执行死刑的文强,为什么在索取如斯丰厚之后,仍然作恶多端?

死刑该如何废除

事实上,涉及死刑的罪名应当减少,死刑执行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就认为,在刑法修订中,应适当、合理、果断地减少死刑罪名。具体而言,当前应考虑废止非暴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死刑,并着重废除以下几类犯罪的死刑:一是长期以来很少适用死刑的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二是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表明不适合规定死刑的犯罪,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三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来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此外,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的死刑,也可以考虑取消。因为,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政治前途已丧失殆尽。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对象是金融秩序,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财产,以剥夺生命的方式惩罚侵占财产的犯罪行为,过于严苛。而且,对一般诈骗罪的刑罚已经取消了死刑,如果保留对金融诈骗犯罪刑罚中的死刑,则有失公平。
那么,又该如何废除死刑呢?早在1997年,高铭暄、赵秉志等人即在《法学家》杂志上发文章,探讨了此一问题。他们认为,废除死刑应分三步走。第一步,下决心不再增加死刑立法,严格控制刑事司法中的死刑适用。其实,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1997年修订刑法时,死刑虽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大幅减少,但从另一角度来讲,死刑没有增加便已经是一大进步了,因为当时的刑法修订,增加了100多条罪名。第二步,经过几次有计划的刑事立法改革,大幅度削减死刑所涉罪名,仅对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等暴力犯罪和部分军事犯罪保留死刑。第三步,废除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一切死刑,实现全面废除死刑的最终目标。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这一目标可能不会在短时间内实现。

世界各国的死刑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留死刑的国家呈逐年减少的态势。有资料显示,1981年,“在法律上明确废除死刑”的国家为27个,而到2008年,这一数字增加至91个;而“在法律上废除所有犯罪死刑和废除普通犯罪死刑以及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总数,则由1981年的63个,增加至2008年的137个。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日本、印度等国家,均与中国一样,在保留死刑方面处于“同一阵营”。但也应指出,就是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其执行死刑的数量,也在直线下降。数据显示,1999年、2000年、2001年、2006年,美国执行死刑的人数分别是98人、85人、66人、63人。2007年,美国新泽西州宣布废除死刑,从而使美国废除死刑的州达到14个。
那么,日本和印度又如何呢?同样很少。据记载,2007年,日本执行死刑的人数是9人;而号称10亿人口的印度,其2004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也不过36人。
其实,就西方国家而言,死刑的废除在不少国家也是几经起落。例如,意大利1889年废除死刑,1926年又恢复死刑,二战后再度废除死刑。而前苏联于1912年、1920年和1947年三度废除死刑,但又于1918年、1922年和1950年三次恢复死刑。还有些国家,如委内瑞拉1980年有200名犯人被处死,乌拉圭1973年至1977年有40余人被处死,但在法律上,这两个国家都是废除死刑的国家。由此可见,死刑的废除,还真的有一条很长的路要走。薛西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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